欧盟反倾销法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欧盟反倾销法及其对中国的影响
编辑: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网 来源:王晓晔 陶正华
内容提要:本文全面地分析评述了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及其对中国的影响和1998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新变化,指出欧盟反倾销法中对中国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并没有实质性改变,为了进一步发展中欧经贸关系,欧盟必须彻底改变其对中国的歧视政策。
主题词:欧盟反倾销法 中国 影响
一、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
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该规则经理事会1979年第3017号规则、1982年第1580号规则、1984年第2176号规则、1988年第2423号规则、1994年第3283号规则等进行过多次修订。现在最新规定是欧共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 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个规则与1994年第3283号规则相比较仅是作了非常小的修改。
1994年欧盟修订反倾销法的背景是同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简称1994年反倾销协定)。与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第2423号规则比较,欧盟1994年以来颁布的反倾销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鉴于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对倾销和补贴作了区别,欧盟认为有必要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不同的规则,因此1994年以来的反倾销规则不再包括反补贴规定,后者已经通过1994年第3284号规则作了单独规定。
第二,鉴于与1979年反倾销协定相比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重大变化,特别是制定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幅度计算、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等,为了确保这些规定的贯彻和执行,欧共体新的反倾销规则吸收了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许多表述,在这些方面有着与1994年反倾销协定相同的规定。
欧共体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实体法 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倾销存在。根据规则第1条第2款,如果一种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产品。可比价格是指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是根据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已经支付或者可以支付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同产品,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其国内销量一般至少应当达到被调查产品在共同体销量的5%。如果这种产品不在正常贸易中进行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量,或者因为市场特殊情况,这种销售没有可比性,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就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正常贸易中向具有代表性的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2.损害存在。“损害”这一术语一般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者构成对共同体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妨碍建立这样的产业,为了便于适用法律,规则第4条第1款指出,共同体产业指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者共同至少达到共同体生产总量50%的生产者。
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直接的证据,即要从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随之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主要考虑它们是否因倾销进口大幅度降价,或将要大幅度降价,或是否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本来应当进行的提价。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则是根据对相关经济因素的评估,包括倾销幅度和共同体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生产能力利用率以及在就业、工资、资本或投资增长等方面是否存在事实或潜在的下降。根据规则第3条第9款,这里特别考虑的因素是:
(1)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增长幅度;
(2)出口商是否具有可随意提高或迅速扩大的生产能力;
(3)进口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低了共同体的价格或阻止合理的提价;
(4)倾销产品的存量。
根据规则第9条第3款,如果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在共同体市场所占份额不足1%,则推断这种进口不会产生损害,除非几个国家的产品共同达到共同体市场份额的3%。
3.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6款,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水平与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为了确认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7款,除了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损害外,也应审查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因素,以便对该倾销进口作出正确的评价,这里特别考虑以非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数量和价格、市场需求的变化减少的营业额、外国生产商和共同体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共同体产业的生产率等。
4.共同体利益。规则第21条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应当是基于共同体的利益。为此,应当将各方面的利益进行总体评价,即不仅要考虑共同体产业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共同体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该条第1款还指出,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对恢复共同体市场有效竞争的必要性。但是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对共同体产业、用户以及消费者等各方面利益进行权衡的时候,共同体产业的利益显然被放在第一位。O
(二)程序法
1.起诉。根据规则第5条,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诉,要求为确定倾销的存在、倾销程度及其后果进行调查。诉状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且得包括以下信息:
(1)原告身份以及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数量和价值。
(2)对倾销产品的说明,包括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名称、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以及共同体进口商名单。
(3)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的销售价格或者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
(4)该倾销进口在数量上扩大的情况,对共同体相似产品的价格影响以及对共同体产业所产生的损害,这些得通过与共同体产业相关的因素进行说明。如果该申诉至少受到占共同体相似产品生产的“%生产商的支持,就可被视为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如果支持申诉的共同体生产商的生产份额不足全部产业的25%,调查不得开始。
委员会经与咨询委员会商议,如果认为有充分证据说明应进行调查程序,得在提交诉状的45天内发动调查,并将发动调查在欧共体官方公报进行公告。公告中包括该出口产品和国家的名称,利益当事人进行申报以及可以接受委员会听审的期限。委员会应将发动调查通告出口商、进口商及其代理机构、出口代表和原告,并在适当考虑保密的条件下,将诉状全文交付出口商和出口国代表。
2.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倾销和损害。为了使调查的结论具有说服力,被进行调查的时间一般至少是发动调查6个月前的一段时间,调查一般是以填写反倾销调查表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收到调查表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答复。在特殊情况下,此期限可再延长30天。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提供信息,并可要求它们对出口商、进口商以及生产商进行核实和取证,必要时甚至可要求它们到第三国进行调查。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过申报的利益当事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请求听审,会见对方当事人,以便提出反驳性意见。但对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出席这种会见。利益当事人也可以书面请求调查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根据规则第17条,在原告、出口商或者进口商、产品或者交易目录数目过大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抽样方式,将调查限于数目合理的当事人、产品或者交易中进行,或者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生产、销售以及出口进行调查。
根据规则第18条,如果利益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可以根据掌握的事实作出临时的或者最终的结论。利益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不予以考虑。如果利益当事人不予合作,或者片面合作,从而妨碍获得有关信息,将会得到一个与其合作相比不利的后果。在当事人不予合作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参考其他方面的信息,如公开的价格、官方进口统计、海关统计以及从其他利益当事人所获的信息。
考虑到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的需要,规则第19条指出,对机密信息或者当事人以秘密方式提交进行调查的信息,在合理的情况下,当局应作为机密来对待,机密信息是指那些一经披露即可给竞争者带来重大竞争优势或者给提供信息或已获得信息的人带来重大不利后果的信息。提供机密信息的利益当事人应当对信息作一个非机密性的概述,概述应当详细到使人能合理领会其实质的程度。在例外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不进行概述,但必须说明不能概述的理由。如果委员会认为作为机密的请求不合理,且信息提供者既不愿意公开信息,也不同意以一般的或者概述的方式披露信息,该信息就不能予以考虑。反倾销调查一般得在一年内结束,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超过15个月。
3.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按规定开始调查程序之后,如果利益当事人已经得到充分机会发表意见,倾销及其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也已初步确认,并且从共同体利益出发也有对之进行干预之必要,委员会就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不得早于自调查开始起的60天,不得晚于自调查开始后的9个月。
临时反倾销税的决议由委员会经与咨询委员会商议后作出,并以委员会规则(ChnlnlissiOnRegu1ation)的形式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告。根据规则第20条第1款,临时反倾销税决议公告后一个月内,利益当事人有权书面请求披露作为决议基础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细节。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可以是6个月,最长为9个月。临时反倾销税的幅度不应超过初步确认的倾销幅度。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不是诉讼的结束,其性质上是要求进口商提供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被调查的产品是否可进入共同体市场,得以提供这种保证金为条件。
主题词:欧盟反倾销法 中国 影响
一、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
欧盟反倾销法最早见于欧共体理事会1968年第459号《关于抵制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倾销和进口补贴的规则》。该规则经理事会1979年第3017号规则、1982年第1580号规则、1984年第2176号规则、1988年第2423号规则、1994年第3283号规则等进行过多次修订。现在最新规定是欧共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 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个规则与1994年第3283号规则相比较仅是作了非常小的修改。
1994年欧盟修订反倾销法的背景是同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通过了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新协定,(简称1994年反倾销协定)。与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第2423号规则比较,欧盟1994年以来颁布的反倾销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鉴于1994年的反倾销协定对倾销和补贴作了区别,欧盟认为有必要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不同的规则,因此1994年以来的反倾销规则不再包括反补贴规定,后者已经通过1994年第3284号规则作了单独规定。
第二,鉴于与1979年反倾销协定相比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重大变化,特别是制定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幅度计算、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调查的程序,包括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临时措施、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复审以及公开披露有关反倾销调查的信息等,为了确保这些规定的贯彻和执行,欧共体新的反倾销规则吸收了1994年反倾销协定的许多表述,在这些方面有着与1994年反倾销协定相同的规定。
欧共体反倾销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实体法 欧盟反倾销法的实体法,是指进口商品违反欧盟反倾销法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倾销存在。根据规则第1条第2款,如果一种产品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产品。可比价格是指产品的正常价值,一般是根据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已经支付或者可以支付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出口商在出口国不生产或者不销售相同产品,可以根据其他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但其国内销量一般至少应当达到被调查产品在共同体销量的5%。如果这种产品不在正常贸易中进行销售或者没有足够的销量,或者因为市场特殊情况,这种销售没有可比性,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就应当根据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利润来计算,或者根据正常贸易中向具有代表性的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2.损害存在。“损害”这一术语一般是指对共同体产业的实质损害,或者构成对共同体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严重妨碍建立这样的产业,为了便于适用法律,规则第4条第1款指出,共同体产业指共同体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者,或者共同至少达到共同体生产总量50%的生产者。
确定损害应当根据直接的证据,即要从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随之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对共同体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主要考虑它们是否因倾销进口大幅度降价,或将要大幅度降价,或是否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本来应当进行的提价。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所引发的后果,则是根据对相关经济因素的评估,包括倾销幅度和共同体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生产能力利用率以及在就业、工资、资本或投资增长等方面是否存在事实或潜在的下降。根据规则第3条第9款,这里特别考虑的因素是:
(1)向共同体市场倾销进口的增长幅度;
(2)出口商是否具有可随意提高或迅速扩大的生产能力;
(3)进口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低了共同体的价格或阻止合理的提价;
(4)倾销产品的存量。
根据规则第9条第3款,如果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在共同体市场所占份额不足1%,则推断这种进口不会产生损害,除非几个国家的产品共同达到共同体市场份额的3%。
3.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6款,倾销进口的数量和价格水平与共同体产业受到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为了确认因果关系,根据规则第3条第7款,除了审查倾销进口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损害外,也应审查正在损害共同体产业的其他因素,以便对该倾销进口作出正确的评价,这里特别考虑以非倾销价格进口的产品数量和价格、市场需求的变化减少的营业额、外国生产商和共同体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共同体产业的生产率等。
4.共同体利益。规则第21条规定,反倾销的措施应当是基于共同体的利益。为此,应当将各方面的利益进行总体评价,即不仅要考虑共同体产业的利益,而且也要考虑共同体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该条第1款还指出,审查中应当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对恢复共同体市场有效竞争的必要性。但是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对共同体产业、用户以及消费者等各方面利益进行权衡的时候,共同体产业的利益显然被放在第一位。O
(二)程序法
1.起诉。根据规则第5条,任何自然人、法人以及没有法人资格的社团都可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书面申诉,要求为确定倾销的存在、倾销程度及其后果进行调查。诉状应包括倾销、损害以及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并且得包括以下信息:
(1)原告身份以及共同体相似产品的生产数量和价值。
(2)对倾销产品的说明,包括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名称、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以及共同体进口商名单。
(3)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地国的销售价格或者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
(4)该倾销进口在数量上扩大的情况,对共同体相似产品的价格影响以及对共同体产业所产生的损害,这些得通过与共同体产业相关的因素进行说明。如果该申诉至少受到占共同体相似产品生产的“%生产商的支持,就可被视为以共同体产业的名义提出。如果支持申诉的共同体生产商的生产份额不足全部产业的25%,调查不得开始。
委员会经与咨询委员会商议,如果认为有充分证据说明应进行调查程序,得在提交诉状的45天内发动调查,并将发动调查在欧共体官方公报进行公告。公告中包括该出口产品和国家的名称,利益当事人进行申报以及可以接受委员会听审的期限。委员会应将发动调查通告出口商、进口商及其代理机构、出口代表和原告,并在适当考虑保密的条件下,将诉状全文交付出口商和出口国代表。
2.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倾销和损害。为了使调查的结论具有说服力,被进行调查的时间一般至少是发动调查6个月前的一段时间,调查一般是以填写反倾销调查表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收到调查表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答复。在特殊情况下,此期限可再延长30天。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提供信息,并可要求它们对出口商、进口商以及生产商进行核实和取证,必要时甚至可要求它们到第三国进行调查。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过申报的利益当事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请求听审,会见对方当事人,以便提出反驳性意见。但对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出席这种会见。利益当事人也可以书面请求调查任何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根据规则第17条,在原告、出口商或者进口商、产品或者交易目录数目过大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抽样方式,将调查限于数目合理的当事人、产品或者交易中进行,或者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生产、销售以及出口进行调查。
根据规则第18条,如果利益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可以根据掌握的事实作出临时的或者最终的结论。利益当事人提供的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不予以考虑。如果利益当事人不予合作,或者片面合作,从而妨碍获得有关信息,将会得到一个与其合作相比不利的后果。在当事人不予合作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参考其他方面的信息,如公开的价格、官方进口统计、海关统计以及从其他利益当事人所获的信息。
考虑到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的需要,规则第19条指出,对机密信息或者当事人以秘密方式提交进行调查的信息,在合理的情况下,当局应作为机密来对待,机密信息是指那些一经披露即可给竞争者带来重大竞争优势或者给提供信息或已获得信息的人带来重大不利后果的信息。提供机密信息的利益当事人应当对信息作一个非机密性的概述,概述应当详细到使人能合理领会其实质的程度。在例外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不进行概述,但必须说明不能概述的理由。如果委员会认为作为机密的请求不合理,且信息提供者既不愿意公开信息,也不同意以一般的或者概述的方式披露信息,该信息就不能予以考虑。反倾销调查一般得在一年内结束,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得超过15个月。
3.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按规定开始调查程序之后,如果利益当事人已经得到充分机会发表意见,倾销及其对共同体产业的损害也已初步确认,并且从共同体利益出发也有对之进行干预之必要,委员会就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不得早于自调查开始起的60天,不得晚于自调查开始后的9个月。
临时反倾销税的决议由委员会经与咨询委员会商议后作出,并以委员会规则(ChnlnlissiOnRegu1ation)的形式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告。根据规则第20条第1款,临时反倾销税决议公告后一个月内,利益当事人有权书面请求披露作为决议基础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细节。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可以是6个月,最长为9个月。临时反倾销税的幅度不应超过初步确认的倾销幅度。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不是诉讼的结束,其性质上是要求进口商提供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被调查的产品是否可进入共同体市场,得以提供这种保证金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