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咨询(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咨询
编辑: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网 来源:《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
问:什么是商业混同行为?
答: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不正当地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不相比,商业混同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2、经营者采用欺骗手段从事市场竞争,冒充特定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
3、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问:什么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指经营者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38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与其注册商标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问: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满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哪些条件?
答:1、被仿冒的商品必是“知名商品”;
2、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3、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
4、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如何认定近似规定了推定的原则,即“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为或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问:哪些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答:1、名称和名称权
名称,是特定团体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权,即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得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自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我国民法通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字号”、“商号”均指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2、姓名和姓名权
姓名构成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
民法通则第3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在具体认定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这里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均应作广义的理解;
(2)“未经权利人许可”是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
(3)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即通过混淆商品的制造者或经销者的手段蒙骗购买者,使购买者误认误购,这里的“引人误认”是指能使普遍购买者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条件下引起误认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在市场交易中已造成误认的实际后果。
问:什么是虚假标示行为?
答:虚假标示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上,对商品的质量标志、产地或其他反映商品质量状况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欺骗购买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标示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该行为是经营者对商品质量、声誉的若干方面作虚构隐瞒的不实标示;
2、该行为是直接表现在商品或其标签、包装上;
3、该行为并不侵害哪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是直接作用于消费者或用户,影响整个同行业的竞争对手。
问:什么是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
答:1、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
2、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的行为;
3、伪造产地的行为;
4、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问:什么是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答: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包括: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人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滥收费用;
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问:什么是滥用政府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答:滥用政府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或者具有某些政府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例如强制买卖、限制市场准入、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地区封锁等。
1、滥用政府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一种超经济强制行为;
2、滥用政府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的经济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3、滥用政府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具有较为突出的抽象性;
4、滥用政府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具有鲜明的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