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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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编辑: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网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会
 
为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结合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实践,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请将有关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07年9月25日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联系方式如下:
  传 真:8610—88061167, 88061504
  电子信箱: ssb@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
  邮编:100032
  附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四章 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以下简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证券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管。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移转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要求;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购买、出售资产,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变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计算前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主营业务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或者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主营业务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为准;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应当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但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资产交易,包括:
  (一)上市公司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实质上构成上市公司购买、出售资产的;
  (二)上市公司将主要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或者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行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且可能对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的资产交易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比例,但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发现存在重大问题、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补充披露相关信息,并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后至资产交易实施完毕前发现前款所述情形的,可以责令上市公司暂停交易;资产交易已经实施且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中介机构的,应当与所聘请的中介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在上市公司关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涉及关联交易的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交易的公允性和对上市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中介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最终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中介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中介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中介机构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中介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上述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下同)中作特别风险提示,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和验证。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单独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通知并披露下列文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
  (三)财务顾问报告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重大资产重组涉及资产审计、评估或者盈利预测的,资产审计报告、评估结果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5个工作日前披露。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和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摘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全文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报告或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决议的有效期;
  (五)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委托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出具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重大变更,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同时作出公告。
  在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或者撤回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主营业务和经营性资产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一)上市公司出售资产和购买资产的金额同时达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总额的比例70%以上;
  (二)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中认为可能存在严重影响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将本次重组方案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一)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为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完整经营实体且业绩需要模拟计算的;
  (二)上市公司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反馈意见表示异议的。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上市公司在收到并购重组委关于其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表决结果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决结果并申请复牌。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未予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止或者重新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60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该事项导致本次重组发生实质变动的,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有关年度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与盈利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或者特定对象应当明确承诺,若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则补偿该等差额。
  第四章 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公司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应当为权属清晰、可独立核算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该资产在进入上市公司前,须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运营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该资产为新建项目的,须经验收合格、已投入运营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前款所称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第三十八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24个月。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特定对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特定对象因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导致其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比例超过30%,且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免于发出要约的,可以在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股份申请的同时,提出豁免要约义务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向特定对象购买的相关资产全部过户至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资产全部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就过户情况作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公告和报告中应当包括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的结论性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提交的书面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到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办理证券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或者财务顾问或律师事务所的意见认为相关资产存在权利瑕疵或后续事项存在较大风险的,须待异议、瑕疵或风险事项解决后,方可办理证券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相关程序和信息披露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第四十三条 经并购重组委审核后获得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的业绩在审核时可以模拟计算:
  (一)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实体;
  (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重组方的承诺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运行良好;
  (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或者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
  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完整经营实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业务和经营资产独立、完整,且在最近两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在进入上市公司之前实行独立核算,或者虽未独立核算,但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收入、费用在会计核算上能够清晰划分;
  (四)上市公司与该经营实体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就该经营实体在交易完成后的持续经营和管理作出恰当安排。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未经核准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同时可以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各方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报告、公告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重组活动。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或者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中,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义务,重组方案对上市公司构成侵害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财务顾问未依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处以警告、罚款。
  前款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处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或者吊销业务资格;未实行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管理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或者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指定报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同一或者相关资产是指:
  (一)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
  (二)交易标的资产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2]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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